全寿命价格作为一个概念,是美国于上世纪60年代初首先提出的。它是在对物质产品寿命周期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的。广义的全寿命价格也称全寿命费用是指研发、设计、生产、使用、淘汰某一种物质产品的全部费用之和。狭义的全寿命价格则是购买某种物质产品所需要的购买价和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用,即购买价+维修费用。前者主要应用于军事装备的研制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后者则普遍应用于耐用消费品的使用和管理。其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使用效益,并最终实现全寿命价格最低的目标。那么,如何才能把全寿命价格原理应用于政府采购工作之中,并最终实现全寿命价格最低的目标呢,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政府采购工作应坚持采购价格最低、维修费用最少和使用寿命最长的原则。
   
  首先是坚持采购价格最低的原则。一方面是坚持采购价格最低原则符合《政府采购法》关于“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要求;而且采购环节是降低物质产品全寿命价格的重要环节,降低采购价格是降低全寿命价格的主要方法;另一方面是我们这里所说的采购价格最低并非市场最低价,是在“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前提下的最低价,是同一类产品在质量、技术性能、售后服务等因素相当的情况下的最低价。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人一定要抓住采购环节,把握好采购价格最低原则这个度,在保证质量、性能和服务的前提下,确保采购价格最低。
   
  其次是坚持维修费用最少的原则。一是坚持维修费用最少的原则本身与《政府采购法》“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的精神相一致。因为降低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用,其目的还是为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二是对使用过程中的产品进行维修也是一项采购活动,所以降低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用,就是降低了采购价格,最终还是节约了政府采购资金;三是坚持维修费用最少原则应正确处理采购环节和使用过程的关系。因为采购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维修费用的高低,质量好的产品故障率低,其维修费用自然少,这也是被政府采购实践所证明了的。因此,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人,在考虑采购价格并使其达到最低的同时,还要对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作出必要的预测和评估,尽可能的选择同类产品中采购价格低而且维修费用少的产品,以防止采购环节的少量节约,而造成使用过程的巨大浪费。
   
  第三是坚持使用寿命最长的原则。一是坚持使用寿命最长的原则必须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因为任何物质产品都有一个寿命周期问题,都要经历一个从新到旧、从生到死类似于人类生命模式的周期性过程,都有各自的报废年限,不可能永久使用下去;二是在当前各级政府采购资金普遍比较紧张的情况下,使用者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的延长产品的使用寿命,也是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一种方法;三是坚持使用寿命最长原则必须从采购环节着手,即通过采购高质量、高性能的产品来延长其使用寿命;同时在使用过程中采取及时保养、正确维护等方法也有利于延长产品的使用寿命。产品使用寿命周期延长了,就等于降低了采购价格,节约了采购资金。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人一定要加强对产品性能、质量、价格和寿命的对比和调研,在实践和摸索中,不断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科学决策能力,从而实现政府采购的全寿命价格最低目标。
   
  同时笔者认为,实现政府采购全寿命价格最低的目标并不是一个单纯的问题,需要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供应商的共同努力和密切配合,任何一方的缺失都将导致全寿命价格最低目标的无法实现。首先是采购人要根据自身实际合理预算,正确定位,在采购价格方面不唯低、不唯高,只唯质、只唯实,真正使所购的产品全寿命价格最低;其次是集中采购机构要加强使命感和责任心,深入了解市场,及时掌握信息,实事求是、不怕埋怨、不怕误解、尽心尽力为使用单位采购全寿命价格最低的产品;再次就是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要珍惜为政府采购提供服务的机会,规范行为,诚信履约,不搞恶意竞价,主动为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提供全寿命价格最低的产品。只有这样,才能使政府采购的全寿命价格越来越低,使用单位越来越满意,节约资金越来越多,从而真正达到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

  《政府采购协定》(英文缩写GPA)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复边协定之一。它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有序言和24个条款,第二部分是签署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清单、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刊物清单等5个附件。第二部分需要经过谈判确定,所以这里只介绍第一部分。

 

  协定的24个条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适用范围、非歧视义务、防止限制公平竞争的规则、最大可能竞争的采购方式、防止歧视的保障制度和其他。

 

适用范围

 

  第1条、 第2条、第5条和第23条是确定适用范围的主要条款。GPA没有对政府采购进行概括性定义,其适用范围通过采购实体、合同及其限价和估价、例外事项和特殊待遇三个方面来确定。

 

  本协定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协定,通过对签署方国内政府采购立法的约束发生作用。但是这里的“国内立法”只限于附录1所涵盖实体从事采购活动有关的规定,因此本协定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取决于附录1涵盖实体的谈判。附录1关于采购实体有三个附件,分别涉及中央政府实体、中央以下政府实体和其他实体。所谓“其他实体”是那些不属于政府序列但是受政府影响和控制的采购实体,包括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等。例如就中央以下实体而言,美国虽然有50个州,但是它只列入了30多个州。没有列入的政府实体及其相关立法,就不受本协定的约束。采购实体的范围可以通过一定轮次的出价和谈判协商扩大或者减少。

 

  政府采购是利用市场竞争提高采购效率的制度。利用市场的方式是在公平竞争基础上形成合同关系,这极大地区别于政府以征收征用等单方命令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有关适用范围的合同问题有三个,第一是合同的种类。本协定适用于政府采购的任何契约方式,包括购买、租赁、租购等;第二是合同的价值限额。本协定只是适用于价值不低于附录1所列有关最低限额的采购合同,没有达到这一限额的可以不受该协定的约束。最低限价理论上是通过加入谈判确定的,但是也有共同性的门槛价,例如中央政府实体采购货物和非建设服务的共同最低门槛,是13万特别提款权,大致相当于17万美元;第三是合同的估价,本协定第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估价是指如何确定合同价值的制度,可以用于防范对本协定的规避,例如应当计算在内的事项而没有计入,或者将一个大价值合同分为几个小合同。因此本协定规定估价应当考虑所有形式的报酬,包括任何奖金、酬金、佣金和应收利息;要求实体对估价方法的选择不得用于避免本协定的适用,也不得为此目的而分割任何采购要求。

 

  本协定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适用,第23条对此做出了规定。第一是国家基本安全利益例外;第二是公共利益例外,例如为保护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者知识产权所采取的措施。本协定还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在实施和管理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第5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例如如果发展中国家需要支持那些完全或者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其他参加方应当考虑满足他们的要求。

 

非歧视义务

 

  本协定的目的是将政府采购纳入国际贸易自由化规则的支配之下,让外国和本国的产品、服务及其供应商在相同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非歧视就成为本协定签署方的根本义务。本协定第3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首先,关于实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禁止在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之间实行歧视,国民待遇原则禁止在其他参加方和国内产品、服务及其供应商之间实行歧视。应当特别提到的是,本协定强调不歧视原则同时适用于产品、服务和供应商,这是不同于以前关贸总协定《政府采购守则》有关规定的;

 

  其次,除了上述原则规定以外,第3条还特别规定了参加方在其政府采购立法中,应当在两个方面保证实行非歧视原则:第一,不能基于供应商的外国属性或者所有权成分,在当地设立的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第二,不能基于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的生产国别,对在当地设立的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第三,上述有关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关税、征收对进口或者与进口有关的各种费用,征收此种关税和费用的方法,以及其他进口规定、程序以及本协定规定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以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防止限制公平竞争的规则

 

  政府采购的某些技术性制度可能被用于限制公平竞争和基于国别的歧视。原产地规则、技术规格比较容易成为隐蔽的贸易壁垒,为此本协定第4条和第6条做出了防范性规定。

 

  原产地规则是确定产品和服务国别属性的标准,是确定产品、服务是否享受和在什么程度上享受贸易自由化待遇的根据。第4条规定,一个参加方在政府采购方面对从其他参加方进口的货物或者服务实行的原产地规则,不得有别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在有关交易时对该参加方的相同产品或者服务的进口或者供应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

 

  技术规格是关于所拟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特征的规定,包括质量、性能、安全与体积、符号、术语、包装、标志及标签,或者生产工艺和方法以及与采购试题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要求。本协定第6条规定,技术规则的制定、采用或实施不得以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也不得产生此种效果。还提出了三个具体要求:第一,采购实体规定技术规格在适当时应当依据性能而不是设计或者描述特征。如果存在国际标准,应当依据国际标准;如果没有国际标准,则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法规、公认的国际标准或建筑规格;第二,不得要求或者提及特别商标或商号、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原产地、生产商或供应商,除非无足够准确或者易懂的方法描述采购要求,且需要在招标文件中包括如“或相当于”等措辞;第三,采购实体不得以具有妨碍竞争效果的方式,寻求或者接受在制定一具体采购规格时可采用的、与该采购有商业利益的公司提出的建议。

 

最大可能竞争的采购方式

 

  本协定第7条至第16条,系统规定了最大可能竞争的政府采购方式。

 

  本协定规定的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三种。公开招标是指所有有兴趣的投标者均可参与的投标。选择性招标,是指由采购实体邀请一定数量供应商参与的投标,大致相当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邀请招标。使用这一程序的采购实体应当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清单,该清单应当至少一年公布一次,说明其有效性和条件。有限性招标,是指采购实体可以与特定供应商进行谈判达成采购协议的采购方式。它大致相当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是对竞争性采购方式的例外和补充。本协定第15条具体列举了可以进行有限招标的若干情形,包括无投标回应、由于技术原因而无竞争、情况紧急等。

 

  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充分竞争,本协定第8条专门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它要求各个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得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或者本国供应商与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该条为执行上述原则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的具体要求,例如参加招标程序的任何条件,应当限于对保证公司履行所涉合同的能力所必需的条件。供应商的财政、商业和技术能力应当根据该供应商的全球商业活动及其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进行判断,同时适当考虑供应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防止歧视的保障措施

 

  防止歧视的保障措施,主要是指透明度和异议程序两个问题。

 

  透明度制度所追求的,是供应商之间为赢得政府订货的竞争条件和竞争过程公开化,使政府采购合同的授予具有透明度。本协定的第17、第18条和第19条分别规定了参加方和采购实体执行透明度的义务。例如第18条规定,应一参加方的供应商的请求,每一个实体应当迅速提供关于该供应商的资格申请为什么被拒绝、其现有资格为什么被取消以及为什么未被选中原因的有关信息。

 

  建立一套保护供应商的国内异议和救济程序,是本协定的一个重要成就,对此第20条做出了规定。该条要求,每一参加方应提供一套非歧视、及时、透明而且有效的程序,使各供应商对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采购过程中产生的违反本协定的情形提出质疑。这种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并且使其可以普遍获得。

 

  质疑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质疑的提起。供应商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申诉依据时起算的规定时限内,开始质疑程序,但这一时间限制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第二,关于审理和裁决机构。质疑案件应当由法院或者一个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机构进行审理。该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不受外部的干预。第三,关于质疑程序。至少应当包括快速的临时救济措施,以纠正违反本协定的行为和保持商业机会;对质疑的理由进行评价和做出有关决定的可能性;对违反本协定行为的纠正或者对所受损失或者损害的赔偿。赔偿可以限于为准备投标书或者提出抗议的费用。为了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

 

  本协定其他条款的内容分别是,第21条是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第22条是参加方政府之间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第24条是囊括性的最后条款,有15款之多。比较重要的是第5款国内立法和第6款附件的更正和修改。 

 

  (作者为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